(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四十二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或赔偿。
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四十四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
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四章 阅 卷
第四十六条 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补足。
第四十八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九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