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收集各级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据此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应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书,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量刑意见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
量刑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估意见;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会 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
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三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