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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第三节 量刑辩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时怀孕或者在羁押期间流产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

  (二)被告人又聋又哑的;

  (三)被告人系盲人的;

  (四)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五)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六)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

  (七)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酌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严重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五)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

  (二)被告人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

  (四)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五)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

  (六)被告人系农村独生子女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基于社会、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二)保留被告人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的;

  (二)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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