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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

  (二)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三)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四)下级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第二节 无罪辩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

  (二)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

  (三)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

  (四)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第二十条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

  (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

  (五)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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