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提供的;
(三)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规定获取的;
(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违反回避规定获取的;
(十)制作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十一)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二)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
(四)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五)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六)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七)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第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四)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
(三)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
(四)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八)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