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鲁律协〔2010〕10号)
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山东省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已于5月28日由第六届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正式实施。现将该指导意见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律师协会
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包括: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件;
(三)根据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可能改判死刑的案件;
(四)死刑复核案件。
第三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四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第六条 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应当报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并听取意见,寻求支持。
在必要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可提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与承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章 辩护思路
第一节 证据辩护与程序辩护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
(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