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限期内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仍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予以撤销;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
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 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