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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3出售、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借贷收入: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六)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政府颁发的对待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

  (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八)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九)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对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他劳动收入的认定,由个人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的认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如实申报。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如实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售或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相关部门可根据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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