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二)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四)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五)生产商、经销商伪造、冒用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的,由生产商、经销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保修时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见附件3)。托管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托管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托管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由发包人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责任人的质量责任。有关责任方的行政、民事责任,分别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受侵害人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的施工责任造成缺陷确需使用保证金维修的,发包人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包人申请支付保证金书面文件,并由原工程承包人签署意见;
(二)由承包人提出,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的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方案;
(三)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的维修工程预算。
托管银行根据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包括本息,下同)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质量保证金的5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质量保证金的50%。
工程评定为省级及省级以上优质工程且竣工验收满2年未发生质量缺陷的,第一次返还预留保证金的80%;工程评定为市级优质工程且竣工验收满2年未发生质量缺陷的,第一次返还预留保证金的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