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吉林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
(吉安监管法规字[2009]163号)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完善安全监管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以下简称委托执法活动),根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委托执法系指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部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由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行为)的活动。
二、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督促整改;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符合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四、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批准设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 具有2名以上取得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五、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书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