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林业“三定”时期承包给农户经营的林地,对于农户砍伐林木、开荒种地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耕还林。
(二十四)林业“三定”时期,将国有林地当作集体林地划给农户承包经营,并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以林权证为准,维护集体林地性质不变;当时未颁发林权证,但长期以来农户为造林和管护投入了一定资金和劳动力,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确权给农户,也可以采取林木林地权属归国有林场所有,由国有林场给农户给予适当补偿的办法解决。
(二十五)对于“一地两证”、重复发证等引起的林权纠纷,以及将同一块林地在不同时期确权给不同单位或个人而引起的林权纠纷,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于同一块林地同时颁发土地证和林权证,或同时颁发两份以上林权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改革以来土地权属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重新确权颁证。二是对于同一块林地在不同时期颁发两份以上林权证,或确权给不同单位或个人的,应当认定前一次确权行为有效。如果按照法定程序,已撤销了前一次确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后一次确权行为有效。
(二十六)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已经颁发林权证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按照《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8〕41号)精神,维持现状,不纳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范围。
五、严肃政纪法纪,确保林权纠纷处理有序有效进行
(二十七)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在有纠纷的林木林地范围内从事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当事人在纠纷林地林木范围内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在林权纠纷处理期间,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加大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乱砍、滥伐、非法收购、非法运输木材、强占他人和集体林地、蓄意破坏林木、暴力阻碍林权纠纷处理等违法或犯罪活动,要依法重点打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