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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权纠纷处理促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十六)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

  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等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2.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3.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4.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十七)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1.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

  2.自然资源调查界线;

  3.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界线。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图等依法确定的行政界线除外。

  四、坚持分类指导,合情合理地处理林权纠纷

  (十八)处理林权纠纷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确定其权属。

  (十九)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协议协约、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二十)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二十一)跨县或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处理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只有一方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

  (二十二)对于国有林场与村社集体合作造林或国有林场由于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原因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如双方经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执行;没有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林地权属归乡镇集体所有,林木产生的效益按比例分成,或林地权属归乡镇集体所有,由集体对国有林场造林及管护投入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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