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设立机关同意。
(十)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纠纷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及时组织勘定林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发放林权证。
(十二)处理林权纠纷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十三)当事人之间通过主动协商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各方在林权纠纷调解书上签字(盖章),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三、处理林权纠纷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
(十五)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当事人,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2.土地改革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3.20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人民政府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核发的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证件、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征收、征用、赎买或划拨林地的批准文书;
7.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8.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判决;
9.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