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坚持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林权纠纷要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有利于促进农民群众生产发展和收入增加。
六是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林权纠纷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级林业部门作为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纠纷处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国有林场与乡、村、社集体之间以及跨乡镇的林权纠纷;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以及直属国有林场与当地乡、村、社集体之间的林权纠纷;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省跨市州以及直属国有林场、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与当地乡、村、社集体之间的林权纠纷。
七是坚持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加以处理。纠纷未处理前,不得确权颁证,不得进行流转,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严防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处理林权纠纷要坚持按程序办事
(三)林权纠纷发生后,经主动协商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备案。经主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按照《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林权纠纷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四)申请处理林权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申请书》。
(五)林权纠纷处理机构收到当事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申请书》后,应及时组织办理。
(六)申请处理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处理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林权纠纷处理机构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调解的,应当对林权纠纷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纠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并加盖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