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合同双方应接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其调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收费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178号)以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服务等级低于本办法适用收费标准的,须相应提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相应服务等级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