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对新设立金融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3年。
--(三)至(七)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八)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6号)
(九)凡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706号)中"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摘自市中小企业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津中小企〔2010〕4号)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根据《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十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保险公司,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取得的上述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应税收入,从2008年1月1日起,由有关财政部门给予3年减半返还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返还的营业税专项用于鼓励城乡居民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摘自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办〔2008〕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