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应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人员登记备案制度,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再生资源回收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人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类危险品及其容器;
(二)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等如实进行审核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拆迁施工、设备维修更新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售给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