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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应纳入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除按规定统一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注册登记时,选择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布局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个体回收经营者只能从事生活性一般废旧物资的回收,不能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须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在核准的经营场所外另设经营场所的,应当另行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或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登记注册地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城区(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的,要在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所在城区(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回收经营者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回收经营者与辖区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回收站点的平面图、四邻图,从业人员名册等。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完善管理制度、落实职责措施,做好治安、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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