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审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 有五名以上熟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筑学(或建筑物理、建筑节能)、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建筑节能相关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经建筑能源审计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两年以上的建筑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五)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开展过与建筑节能相关课题的研究或者承担过相关标准的编制工作;
(六)具有测试室内基本环境状况所需的仪器设备;
(七)从事建筑能源专项审计或深度审计,还应当具有建筑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导则》所规定审计内容的需要;
(八)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申请认定程序:
(一)拟从事建筑能源审计的单位填写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直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进行审查;
(四)对经审查合格的审计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报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机构认定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业绩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审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培训合格证;
(四)提供近年来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五)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建筑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审计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不按照标准、规范和导则进行审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