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生活确有困难且有就业需求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适当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将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有本地户口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并为其在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困难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解除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刑满释放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经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核同意后,由司法所负责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报区县(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依法终止社区矫正,并于解除当日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社区以一定形式予以宣布或者公告。原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需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除上述要求外,还需报区县(市)公安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作出收监决定,并于收监当日解除矫正。
第三十八条 矫正工作小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区县(市)公安机关提请原关押机关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通知公安派出所。如原属于假释或监外执行的,应在其死亡3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机关,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还应当按公安派出所的要求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终止社区矫正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或原刑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原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