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等司法惩罚措施,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且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经区县(市)司法局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评分。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
第二十九条 矫正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心理特征、现实表现、家庭及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集体研究制定矫正个案。
第三十条 由 矫正工作小组成员共同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第一次入矫教育,告知其权利义务、日常监管和考核奖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矫正联络员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心理受到重大冲击时;
(八)同案犯出狱后与之联系时(根据会客制度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与同案犯会面);
(九)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公益劳动。保外就医、60岁以上和未成年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区县(市)司法局审批同意,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建立双方应当签订公益劳动协议,由矫正联络员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社区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多方面的、系统性的教育、咨询以及心理辅导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