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需异地就业、就学、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接受就业、就学、就医所在地司法所的管理,并每月向原居住地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和有关情况。委托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定期加强联系沟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受委托的司法所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协管通知书》后,应立即将存根联寄回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居住的区县(市)范围,一次请假7日以内的,需向居住地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批准;一次请假7日以上15日以下的,还需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一次请假15日以上的,须依之前步骤逐级审查后,逐级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批准请假外出到期次日前向司法所报告销假,并交还《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书》。社区矫正对象在批准外出请假期间的教育和公益劳动,在返回原固定居住地销假后一并进行。对拒不接受集中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批准其继续外出就业,并按考核内容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 矫正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等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评分考核(考核内容详见附件二),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矫正工作小组集体评议评分结果将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减刑或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分,实行每月基础分5分(考核内容详见附件),基础分由矫正工作小组考核。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含5分)的,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得分超过10分的,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区县(市)司法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或警告的行政奖惩,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报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备案;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记功、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以及记过的行政奖惩,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后,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报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备案;评为市级矫正积极分子,依照上述程序呈报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减刑的司法奖励措施,应当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经区县(市)及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