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密切配合,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有序运行。
人民法院要依法完善审前、审中、审后与社区矫正其他参与部门的衔接机制。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依法适用减刑、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等司法奖惩措施,保证准确有效执行刑罚,鞭策、激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悔过自新。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全程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移交、材料转递、监督考察、司法奖惩、迁居请假等工作环节上主动加强与社区矫正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负责对下落不明脱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发挥主体作用,整合资源,依托社区,依靠公安派出所,发挥社区志愿者的力量,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及教育奖惩等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及有关法律文书移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及时采纳社区矫正组织提出的减刑、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建议。
第二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移交接收遵循居住地为主的管辖原则,统一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派出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各自决定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前,应向其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在核实罪犯居住地址时,居住地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如需户籍地派出所协助,户籍地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各自决定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时,应向其当面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社区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则应由其监护人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非监禁刑刑罚以及看守所、监狱在收到执行非监禁刑刑罚的生效判决、裁定或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派专人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其《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假释裁定书》或《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一并移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