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创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创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特点,统筹、整合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重点扶持富有特色、适应市场、就业效果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突出职工的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劳动保护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