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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八条 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确定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四)财政部门根据安排方案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或预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以及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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