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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向建设单位预收专项资金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预收)”。在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后,扣转专项资金必须开具“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同时向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

  代征、预收的专项资金应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凭“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款申请表”(见附表)、“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复印件,每月15日及月末前集中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资金,财政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及时对代征或者预收的专项资金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8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第02款“制造业”第60至69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结算后的专项资金分别按5%的比例上缴市级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征收的专项资金结算后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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