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十四条 调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
(四)调解笔录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调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五条 调解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变更部分按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