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二)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公开的。
公开调解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七条 为了彻底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前、案件审理中、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中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商定组织调解的时间、地点。
行政复议机构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时,可以一并组织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举行调解会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或修改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