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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惠市环〔2010〕14号)


各县(区)环保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并已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年二月一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基础,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通过说服、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一种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适当以及调决相结合的原则,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久调不结超过行政复议时限。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行政复议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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