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征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
一、折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