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