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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

  2月工资水平可按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较高水平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最高按市统计局发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倍封顶。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或破产裁定日前)正常生产年份12个月的平均工资。

  3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者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以企业上报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七)一次性安置费的计发标准

  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统一按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计算,今后不再调整。

  (八)在岗工作年限的计算。

  1原固定工应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应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3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职工的折算工龄,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

  5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申请自谋职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九)在企业改革时,为甄别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做以下说明:

  1自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的确定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2自1986年10月1日起,新招工人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

  3自1988年后招收技工学校学生时,明确毕业后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4自1992年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后接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5自1993年1月1日后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随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但本人参军时间(含参军前工作时间),可以推到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的,仍视为原固定工。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接收的各类人员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复转军人按上款)。

  (十)社会保险问题

  1企业改制时,要足额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2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3从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不得低于10年(不含在2010年1月1日以前参保人员)。

  4已退休人员按市劳险〔2006〕1号文件规定,移交社区管理。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的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按规定发放。企业改制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统筹项目以外的费用是否发放由改制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5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其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发放期限等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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