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