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给予记分。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通知书》交至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实行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责成整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不能通过校验,并按规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责成整改;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54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不能通过校验,并按规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通知书》由海南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