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医疗机构买卖、转让医疗废物的;
(十三)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十五)违反《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十六)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的,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母婴保健技术的;或者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或者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精子的;或者具备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格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关规定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违反传染病防治和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实行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不良执业记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