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尚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超出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村卫生室除外);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六)医疗机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的;
(九)发生四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或者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五)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六)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集中采购的;
(八)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九)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且情节较轻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审批,邀请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团体来海南行医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