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