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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第八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征收机关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在七日之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育林基金收入按2:8比例,分别划入州(市)、县(市、区)级国库。

  第十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营造林支出:种苗培育,宜林地造林、迹地更新、林分改造的种苗、整地、种植,森林抚育,封山育林等。

  (二)森林防火支出:开设防火隔离带,森林火灾扑救,购置扑火机具、专用车辆、通讯设备,专业队营房、瞭望台及火源检查站建设等。

  (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预测预报、检疫及除害设施购建等。

  (四)森林资源监测支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动态监测体系建设及其设备购置等。

  (五)森林资源管护支出:

  1. 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检查和管理支出;

  2. 护林员的劳务费、培训费等支出;

  3. 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支出;

  4. 管护站点设施建设;

  5. 森林公安基础设施建设。

  (六)林业技术推广及实用技术培训。

  (七)林区道路维护。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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