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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2.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适用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处罚基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一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二至四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五至七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1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交叉污染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计量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1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占应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台(件)数3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最大范围)2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2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50%以上,或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检查中不纠正,或者贵重金属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最大范围)5%的。

  处罚基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主动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经责令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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