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级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关合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将合作方案或相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执行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合作双方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以及效果评价等内容,并明确合作完成后提交执行报告具体时间。
第八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变更申请应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执行报告应包括合作双方执行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效果评价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涉及下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及我省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及我省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拟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范围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查询,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