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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鄂价办函[2009]116号)


黄冈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黄价房地[2009]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征收污水处理费以后不得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第七条规定: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二、污水排污费的征收应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已交纳污水处理费并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的,且不论其排放是否超标准,都不再交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排放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征收。如因政府或污水处理建设单位的原因,没有修建城市污水排污网或污水处理厂的,已交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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