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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既有城市道路上新建、改建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消防、水务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建设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设施设计使用要求,交通隔离栏、防护栏等市政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巡检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消防设施跟踪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月定期会同市公安消防、水务部门对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进行联合检查,并建立联检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市容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市容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察看核实并予以修复解决。涉及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与维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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