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郑公消[2009]117号 2009年6月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应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过罚相当原则。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与消防违法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相一致,做到过罚相当。
(三)公平对待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于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做到同类情况相同对待,实现公平公正。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要坚持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规则
第四条 根据消防行政处罚实际情况,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处罚项目,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四个基本处罚阶次,具体适用参照《郑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条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建设工程规模大、投资额大的,可从重处罚;对规模较小或者投资额较少的,可要从轻处罚;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可从重处罚;对办公楼、商住楼等火灾危险性小的场所可从轻处罚。对于投资额巨大且火灾危险性大的公共建筑,应从重处罚或者上升一个阶次处罚;对投资额较小的室内装修工程,火灾危险性较小的,应从轻处罚或者下降阶次处罚。对行为人初次违法或者因不懂法律法规违法,又没有造成后果的,可以轻罚或不罚;对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实施或者实施多次同样的违法行为,可给予重罚。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违法的,可从重处罚;过失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执法,认真整改火灾隐患的,应从轻处罚;消极整改违法行为可从重处罚;拒不整改或者抗拒执法的,应从重处罚。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从重处罚,对火灾隐患较小的,可从轻处罚;对发生火灾事故的,火灾损失大、人员伤亡重,应从重处罚;对火灾损失小、无人员伤亡,应从轻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降低阶次进行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指使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主动悔改,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建设工程规模较小或者投资额较小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上升一个阶次处罚:
(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建设工程规模较大或者投资额较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适用最高限的情形。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认定基本处罚阶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依法做出合理的处罚决定。对具有两种以上从轻情节的,可适用下降一个阶次处罚;对具有两种以上从重情节的,可适用上升一个阶次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对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应全面收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证据材料,尤其是违法行为从轻、从重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和适用自由裁量权阶次标准时调整处罚阶次的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权利前,由本单位法制委员会或法制领导小组进行集体议案。承办人应当提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意见,并就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集体议案应当做出决议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时应当对所建议的罚款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审核人、法核人应当对量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最后经审批人批准后,形成行政处罚决定。法核部门(法核人)认为办案机构(承办人)所建议的罚款阶次不当或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时,应当要求办案机构(承办人)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罚款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