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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教育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教后勤[2009]29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现将《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 2号)精神,根据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教后勤[2009]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在山西省境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均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条 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通常为一个学年度,即当年9月1日零时起,次年8月31日24时止,期满续保。
  第三条 校方责任保险保费标准为每生每年3元,累计赔偿限额为每生每年20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以下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发生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尽管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学校需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十三)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中,学校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来自学生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三)学生自杀、自伤;
  (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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