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州(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复核工作。对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属国有煤矿企业集团对下属单位矿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州(市)和省监狱管理局、省属国有煤矿企业集团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颁证、变更、补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其原因。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办理的理由告知申报人。
第十四条 矿长资格证每2年进行1次检审。矿长应当于初次培训结业期满2年内参加检审。
第十五条 矿长资格证检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长资格证检审表(一式三份,见附件7);
(二)矿长复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任职单位采矿证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免冠二寸照片3张。;
第十六条 矿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检审不合格
(一)所任职煤矿1个月内2次以上检查发现其作业人员未进行技能安全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所任职煤矿在日常管理、各类建设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矿长检审复训或复训不合格的;
(四)所任职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擅自组织生产的;
(五)所任职煤矿两年内被停产整顿及不良记录累计达3次以上的。
第十七条 检审不合格者应当在2个月内参加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组织的复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以及省属国有煤炭企业集团对所辖矿长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颁证机关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或者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