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州市属以下煤矿,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州市所属煤矿,由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监狱管理局属煤矿,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