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