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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

  (一)项目核准或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技术改造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四)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即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变化在煤矿生产能力划分标准的一个档次以上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它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重新组织核定由煤矿提出申请,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单位)逐级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批准后,组织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 819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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