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本省区域内所有煤矿(除中央直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属、州(市)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经批准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赋存情况变化等情形,经设计审查机关组织核实,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送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