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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9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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